第6條私人或民間團體所有之文物(以下簡稱私有文物)欲交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造具相關表冊,並附照片、圖片或影音資料先行送請審定。前項表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文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為法人者,其名稱、代表人、地址及聯絡方式。二、文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三、文物之作者、材料、形狀、尺寸、重量、來源。四、文物之現況。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