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指主管機關應自取得文物之日起半年內完成文物之目錄編製作業並公開之。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文物之名稱及典藏號碼。二、文物之內容要旨。三、文物之取得日期。四、文物之所在地或保管場所。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