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

條文數:
7 條
修正日期:
2026-08-07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產業利益,指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取得各項國內外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因而產生之下列利益:
一、授權產業運用之授權金或權利金。
二、讓與權利之價金。
三、作價投資產業之股權。
四、其他財產上利益。
前項申請者,不包括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或機構。
申請者經主管機關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核准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其所得結果自申請日起十五年內,產生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產業利益者,應向保險人繳交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申請者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目的、方式、預期產生之產業利益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實際產生之產業利益不低於百分之十計算;其難以預期實際產生之產業利益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申請者以行政契約約定之。
申請者產生產業利益時,應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申報所產生產業利益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要求申請者提出說明。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前項申報,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申請者取得之權利、運用情形與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保險人應定期公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生之產業利益、回饋金或其他相關資訊。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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