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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務署暨其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指在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辦理。

具有前條所定資格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格轉任。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所具資格轉任。
轉任關務人員在擬任職務官稱範圍內,按下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二、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
但任薦任職務五年以上,現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五年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四、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五、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
但委任第三職等,並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轉任人員依前條對照表分別按下列規定核俸級: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所具資格轉任者,依原俸級俸點核為同列俸級俸點。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原俸級俸點核為同列俸級俸點。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原財政部關政司移撥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得依本辦法轉任。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