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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準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本條例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其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及員額配置事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其級別配置基準如下:一、主管職務(護理長、護士長、護理主任除外),列師(二)級。
二、前款以外之領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其餘列師(二)級。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各機關之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延長其修正期間。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