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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第一章總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健康警示之標示

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用標示之。

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非屬長方體之各類菸品容器,得依附圖各組健康警示比例,標示於其最大外表正反面任一區域。

健康警示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二、菸品容器開啟後,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以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健康警示標籤,黏貼於其容器上標示之。

第三章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點二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二毫克。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應於檢測完成後,將檢測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章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
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前條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二、紙菸以外之菸品所使用之容器,因其材質或性質而使直接印製顯有困難者,得將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標示之標籤,以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方式,牢固黏貼標示之。

第五章附則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
其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附圖,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