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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