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護理機構分類如下: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一)一般護理之家。(二)精神護理之家。(三)產後護理之家。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