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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助產機構得依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床。
觀察床應設聯繫設備及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助產機構應有下列之基本設備:一、產房。
二、觀察室。
三、觀察床。
四、嬰兒床。
五、產台。
六、保溫箱。
七、消毒鍋。
八、調奶設備。
產房及嬰兒床不得設置於地下室。

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八、新生兒用藥膏。

助產機構應具備急救下列藥物及設備:一、氧氣。
二、鼻管。
三、人工氣道。
四、氧氣面罩。
五、抽吸設備。
六、甦醒袋。
七、靜脈點滴設備。
八、強心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