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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老年給付,指本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

具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出請領,其手續完備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應予發給者,由勞工保險局按該二保險之年資分別依各該保險相關規定計算老年給付金額,並將應給付金額分別匯入被保險人提供之帳戶內。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