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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其調查研究、維護、修復、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

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主管機關之網站專屬頁面或相關資料庫,供公眾線上查詢。

主管機關應逐年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進行數位化,並上傳至前條所定網站專屬頁面或相關資料庫,且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於前條之網站公開外,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一、有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推廣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善:一、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於相關機關(構)。

公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