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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查維護手冊,辦理再生水設施之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再生水設施檢查維護管理情形,每三年定期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得視需求,令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
前二項再生水設施,指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或供自行使用者之取水構造物。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檢查紀錄,於翌年三月底前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查紀錄應依附件一格式製作,並自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保存五年。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