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