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條文:
第55~56條(共 2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不因立法院之解散、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受影響。
前項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
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減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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