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二章 法人登記
本規則所稱法人登記,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
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
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
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
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辦理法人登記,所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印。
法人登記,應依聲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
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非訟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
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非訟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法人登記證書如附式三。
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
法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而為變更登記者,原法院登記處應記明其事由。
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