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五章 普通庭

條文:
第31~33條(共 3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普通庭,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抗告案件。
普通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三章之規定於普通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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