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
第五條或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製造或輸入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
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
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
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
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
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
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
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
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本法所定罰則,除
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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