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第七章 附則 條文:第34~35條(共 2 條) 法規:菸害防制法全文 第34條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5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