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設立及合併

條文:
第11~13條(共 3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區漁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合併後,應辦理改選;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
不同縣(市)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滿五十人,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
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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