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