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護辦法 第四章 獎懲

條文:
第27~37條(共 11 條)
經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村(里)長或森林保護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狀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結合社區加強森林保護工作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民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之後,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其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數人共同或同時依前項規定通報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者,以最先通報者為受獎人。
非公務人員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致受傷或死亡者,由森林保護機關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待遇有關規定發給醫藥費、慰藉金或撫慰金。
前項醫藥費已依其他社會保險受領給付者,應予扣除。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經查獲行為人者,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之贓額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刪除)
(刪除)
因舉發而查獲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者,於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獲得賠償後,得發給舉發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獎金或獎狀。
舉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得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破案獎金。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向森林保護機關或消防機關舉發擅自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因而查獲行為人者,得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獎金或獎狀。
最先通報發生森林火災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獎金或獎狀。
舉發人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並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受理及承辦案件之機關對舉發人姓名及住址,應予保密。
數人共同或同時舉發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舉發者,以最先舉發者為受獎人。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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