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一節 養成訓練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三節 進修訓練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節 轉業訓練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五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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