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職業訓練法 第一節 養成訓練

條文:
第7~10條(共 4 條)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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