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三章 審議程序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其係不受理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其係不受理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