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五、原核定已不存在。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