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一般鐵路 › 第二章 車輛及裝載限制

鐵路行車規則 第一節 車輛

條文:
第18~22條(共 5 條)
車輛應保持能安全運轉。
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車輛,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
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運轉。
下列車輛均須施行檢查,必要時並應施行試運轉:
一、停用後恢復使用之車輛。
二、出軌之車輛。
三、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車輛。
動力車、客貨車均應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排雪車、起重車、空氣調節車、暖氣車、搖車等,應按其構造及性能,參照前項規定施行定期檢查。
列車應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檢查。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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