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三章 聘僱及解聘僱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用。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僱):
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務後仍不適任。
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
四、以公假休養療治已滿二年仍不能復勤。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僱):
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務後仍不適任。
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
四、以公假休養療治已滿二年仍不能復勤。
管理機構執行長、主任不得聘(僱)用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對於該機構各級主管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在同一單位亦不得聘(僱)用。
前項情形,在各該主管接任前已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在各該主管接任前已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間,以一年一聘(僱)為原則。
對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於初聘(僱)時,管理機構應發給聘(僱)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並應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
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或續聘(僱)時,管理機構應與其訂立契約,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對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於初聘(僱)時,管理機構應發給聘(僱)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並應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
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或續聘(僱)時,管理機構應與其訂立契約,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對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於管理機構間實施調任。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應自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或核准辭職之通知書到達次日或指定日生效;離職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辦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