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六章 罰則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