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