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 撫卹
第一節 撫卹原因及認定基準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第二節 撫卹給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教職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前項教職員屬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教職員屬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
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
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三節 撫卹之申請及審定
教職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案時,應以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教職員亡故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認。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教職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教職員亡故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認。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教職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主管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主管機關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