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條文:
第7~9條(共 3 條)
徵集役齡男子或召集後備軍人或補充兵,具有專門技能者,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時,得按技能類別予以徵集、召集;其應受教育時間,得按軍事技能教育需要,酌予縮短。
依前項規定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特種技術預備軍官或特種技術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或依法予以任官。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應受教育,而病後體位不適於服軍官役、士官役或常備兵役者,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因體位變更為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準用兵役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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