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第一章 總則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依年次順序徵集入營。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管理。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