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當舖業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
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
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
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條第二項或
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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