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