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編 地籍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
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刪除)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
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
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