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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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辦事細則 第5條 …人及動力小船駕駛人監理事項。七、海運承攬運送業監理事項。八、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監理事項。九、船舶檢查丈量及建造、改造船圖審核事項。十、解體船審核事項。十一、船舶海事案件調查及海事評議事項。十二、船舶航海及輪機記事簿核閱簽證…
- 行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事細則 第5條 …項。七、船務代理業監理事項。八、海運承攬運送業監理事項。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監理事項。十、打撈業管理事項。十一、船員及引水人管理事項。十二、船舶海事案件調查及海事評議業務事項。十三、船舶航海及輪機記事簿核閱簽證事項。十四…
- 行政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3條 …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四、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國際郵輪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國際郵輪在臺承攬業者、國際郵輪業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港口棧埠作業業者、經營載客小船業者、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
- 行政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9條 主管機關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港口棧埠作業業者、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經營國內航線之國際郵輪業者,配合執行防疫措施所生費用得予補貼。
- 行政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為維持營運資金之融通貸款利息得予以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前項利息補貼期間融通貸款應優先支付員工薪…
- 行政航業法 第3條 …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七、國內航線:指以…
- 行政航業法 第44條 …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
- 行政航業法 第46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行政航業法 第47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 行政航業法 第48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最低資本額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設備基準、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航業法 第51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 行政航業法 第58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2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櫃裝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3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依其場站所在位置分類如下:一、港口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範圍內之貨櫃集散站。二、內陸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以外內陸地區之貨櫃集散站。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5條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一、申請書(附件一)。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五、符合土地使用…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6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一、申請書(附件一)。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五、符合土地…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7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8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9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二)堆高機:五噸以上…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0條 …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前項規定由航政機關於審查業者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時,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實地勘查。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一、申請書(附件三)。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三、公司章程。四、土地及…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一、設立分站。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5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前項許可證換證費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行政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與處罰等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