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鑿井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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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水利法 第60條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行政水利法 第60-4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四、僱用不合格技…
- 行政水利法 第60-5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喪失營業能力。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
- 行政水利法 第60-6條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 行政水利法 第93-1條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行政水利法 第93-6條 …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申請許可收費標準 第2條 地下水鑿井業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應於申請籌設許可時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審查費如經收取,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得申請退費者外,不予減免或退還。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期限或變更營業許可,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申請許可收費標準 第3條 地下水鑿井業申請領取或補、換發下列證冊,其證冊費數額如下:一、營業許可書,每張新臺幣三百元。二、業務手冊,每份新臺幣三百元。三、技術員工作證或技工工作證,每張新臺幣三百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變更致申請換發者,免繳證冊費…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地下水鑿井業,指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3條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4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地下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得繼續營業。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5條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一、甲…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7條 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如具備前條技術員或技工資格者得自任之,但不得同時兼任技術員及技工二項職務。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地下水鑿井業籌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時,應收取審查費;核發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時,應收取證冊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9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0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遺失、毀損或不堪辨識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變更名稱。二、更換負責人。三、增減資本額。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五、變更印鑑。六、變更等級。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變…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地下水鑿井業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申請復業時,應於停業期滿三十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鑿井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提供水利事業興辦人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及抽水試驗紀錄表,作為申報竣工報告之資料。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5條 地下水鑿井業於執行業務時,應於鑿井機明顯處張貼主管機關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聘僱之技術員、技…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地下水鑿井業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自停業處分期滿之次日起復業…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地下水鑿井業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當年度會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