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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6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2. 司法公證法 第1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3. 司法公證法 第8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
  4. 司法公證法 第12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5. 司法公證法 第16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6. 司法公證法 第23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7. 司法公證法 第24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8. 司法公證法 第28條 …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9. 司法公證法 第68條 …二項情形準用之。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10. 司法公證法 第150條 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1.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所稱公證事務,係指公證及認證事務。
  12.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8條 …字號。三、核定之外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四、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範圍。
  13.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辦理或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應以審慎、誠懇、和譪之態度妥速為之;請求人就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14.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章。請求人檢附由駐外館處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駐外館處領務人員之簽章。請求人檢附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者,公證人得向該機構查證…
  15.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訂保管卷證。十、已結卷證發還、歸檔。十一、解答詢問及其他相關公證事務。
  16.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17.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18.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
  19.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經歷。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六、加入公證人公會年月日。七、公證事務權限(公認證、僅辦文書認證)及公證文書編號字別。八、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九、獎懲事項。十、註銷登錄年月日及其依據。前項名簿,得以電磁紀錄製作、查閱;登…
  20. 司法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30條 …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
  21.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3條 …,係指外交部劃定分配之領務轄區。領務人員應於所屬駐外館處辦理公證事務。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22.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5條 …館處得僱用通曉駐在地語文、法律及國情之人員,協助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
  23.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6條 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時,應記載其職銜及所屬之駐外館處名稱。但駐在地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外交部核定之職銜或名稱。
  24.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7條 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一、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境外使用。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
  25.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8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
  26.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9條 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收取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
  27.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10條 駐外館處應以書面或電磁紀錄方式編製公證事務登記簿,按收件日期及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前項登記簿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28.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11條 …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認證或證明事件卷宗,保存十年;公證事務登記簿,保存三十年。前項以外之公證事務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燬之。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最後記載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前三項之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