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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 105 頁-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3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
-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5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
- 行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6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條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3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6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分行者,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擬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7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8條 外國銀行申請增設分行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總行及在我國所有分行之守法性及穩健性自我評估分析。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增設分行及證明其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三、自…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9條 外國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或增設分行之日起八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匯入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外國銀行申請遷移分行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遷移之理由。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三、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外國銀行申請裁撤分行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裁撤之理由。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三、董事會對於申請裁撤在我國境內分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外國銀行經核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裁撤分行者,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外國銀行遷移或裁撤分行者,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報主…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一、所稱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及本息償還方式。二、所稱同類授信對象,指同一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依據其經營業務之性質及範圍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內部稽核工作之獨立性。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併同總行年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其所…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外國銀行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一、總行之流…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9-1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格資產總餘額: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四、持有我…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9-2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新臺幣存款總餘額與新臺幣放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9-3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9-4條 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二、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淨值。…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外國銀行分行盈餘之匯出,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後,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解散或停止營業。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命外國銀行分行提出其總行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報告或資料。
- 行政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23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擬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