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4條 法規: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