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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 第2條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以下稱多重醫事資格者)執業,應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2. 行政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 第3條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前項人員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以該執業處所符合各該醫事資格執業處所之設置標準,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註記於執業執照者為限。
  3.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條 …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3條 …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5.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6.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8條 …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7.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3-1條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8.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9. 行政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第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應督導其機構所屬呼吸治療師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10. 行政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第6條 …,應連同呼吸治療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前項呼吸治療紀錄,應指定人員管理。
  11. 行政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第7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得視業務需要配置護理人員、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心理師等醫事人員或其他人員。
  12. 行政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6條 …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一、招牌。二、等候空間。三、醫事人員紀錄之保存空間。四、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與其他醫事機構明…
  13. 行政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認身分之標誌。
  14. 行政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手術管理辦法 第7條 …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加審查:一、捐贈者或待移植者之評估人員。二、施行器官摘取或移植手術之醫師。三、與捐贈者或待移植者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四、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五、其他經審查會決…
  15. 行政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者,得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
  16. 行政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第3條 …變措施,並報告執行長,以為決策之依據。區域應變中心之輪值勤務人員,需二十四小時輪值,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並協助建置及更新區域內之災害醫療救護資源資料庫。
  17. 行政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第6條 …施。五、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至災害現場、指定場所或指定醫療機構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工作。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之災害應變相關措施。前項跨直轄市、縣(市)之資源調度涉有其他區域應…
  18. 行政細胞治療技術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3條 …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三、申請變更機構或場所名稱、地址、專責人員或減少細胞治療技術項目(適應症):新臺幣一萬元。
  19. 行政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應組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以下簡稱諮商團隊),至少包括下列人員:一、醫師一人: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二、護理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第二條第二項諮商…
  20. 行政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5條 …提供意願人下列資訊及資料:一、依本法規定應參與及得參與諮商之人員。二、意願人得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並備妥醫療委任書。三、預立醫療決定書及相關法令資料。四、諮商費用之相關資訊。五、其他協助意願人作成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資料。
  21. 行政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7條 …之意願人為住院病人者,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見證人。
  22.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23.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9條 …工作。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24.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
  25.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4條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26.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4-2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27.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8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28.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9條 …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29.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0.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22條 …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