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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0條 本公債各種債票,各自第五期付息期開始還本,以後各屆六個月還本一次,甲種債票分十年還清,乙種債票分十五年還清,丙種債票分二十五年還清,每年還本數額,各依還本付息表之規定,以抽籤法行之。
  2.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1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由財政部依照三種債票還本付息表所載每次應還本息數額,在國庫所存外匯項下按期預先如數撥交國債基金監理委員會專款存儲備付。國債基金監理委員會就民國三十六年短期庫券美金公債基金監理委員會改組,並兼辦監理民國三十…
  3.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2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為經理機關。
  4.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3條 本公債掉換手續,於債票印就後限期全部辦理完竣,其掉換起訖日期由財政部公告之,在規定掉換期內,持票人應將所持舊發外幣債券持向當地經理銀行申請掉換,逾期未請掉換者,其所持之舊發外幣債券一律作廢。本公債在國外掉換手續,均照前項…
  5.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4條 本公債債票定為不記名式,不得掛失。
  6.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5條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7.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6條 對於本公債如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8.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 行政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第1條 國民政府為充實外匯基金,調劑對外貿易,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
  10. 行政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第10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11. 行政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第11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12. 行政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第12條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13. 行政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4. 行政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5. 行政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10條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遭吸食或…
  16. 行政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11條 責任廠商應於完成菸酒回收銷毀後,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責任廠商應詳載並妥善保存有關菸酒回收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至少五年,以供查核。
  17. 行政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8.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0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於規定稅款解庫日前,將上期所收之各項稅款繳入其總行,該總行應於解庫日將稅款存入金融輔助業者辦理撥轉作業之帳戶內。並由金融輔助業者於解庫日十二時前,將稅款分別撥入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彙解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
  20.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1條 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編造收入清單,國稅稽徵機關每星期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每星期一次,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21.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2條 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稽徵機關發現前項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22.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3條 稽徵機關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稅款解繳錯誤之補退稅款作業如下:一、補款作業: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依稽徵機關通報之補退款表單,經查明後將款項繳入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並將處理結果填於上…
  23.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4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代收各項稅款,如有挪用、積壓或其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其一切損害責任應由各該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負責賠償。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時,各級政府對其挪用、積壓或其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
  24.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5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及金融輔助業者辦理稅款解繳金資流作業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應善盡管理責任並依相關法規保守秘密。
  25.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6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及稽徵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稅款解繳作業需要,得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26. 行政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7. 行政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 為協助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並協助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資金調度需求,促進地方發展,特設置地方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28. 行政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0條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
  29. 行政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刪除)
  30. 行政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2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