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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 200 頁- 行政公庫法 第15條 各級政府之集中支付機關(單位),應依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建檔備付。前項經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由核定機關通知財政機關(單位)及審計機關。
- 行政公庫法 第16條 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該…
- 行政公庫法 第17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得簽發機關專戶支票或洽代理銀行、代辦機構依約定之方式辦理。
- 行政公庫法 第18條 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關專戶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 行政公庫法 第19條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各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各款支出,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其有未支付餘額,應依前項規定,停止支付,並即繳交各該公…
- 行政公庫法 第21條 各級政府依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0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以配合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辦之社會福利績效考核作業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辦理之。主辦機關辦理前項考核作業時,應遴派所屬委員並洽請中央相關機關派員組成考核小組。前項組成之考核小…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項目包括:一、有無違反第四條所定支出項目及歸類原則與範圍。二、有無充抵第五條所定項目經費。三、是否依規定公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四、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編製是否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2條 主辦機關就各項查核結果,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一、同意備查。二、限期改善。三、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券盈餘。四、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主辦機關為前項第二至四款之處理時,應邀請各該受配機關列席說明。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3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4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將停止撥付日期或月份、扣發金額以及再行撥付之條件通知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5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使用。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6條 主辦機關決議緩撥、扣發或再行撥付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發行機構配合執行。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7條 主辦機關決議限期改善、緩撥、扣發或追回公益彩券盈餘事項應予列管,主管機關應將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情形提報主辦機關召開之委員會議討論後,議決處理方式。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8條 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布考核結果並送請相關機關參處。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公告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民國二十六年京贛鐵路建設公債條例 第1條 國民政府為展築自宣城至貴溪鐵路,由財政部、鐵道部會同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二十六年京贛鐵路建設公債。
- 行政民國二十六年京贛鐵路建設公債條例 第10條 本公債債票分千元、五百元兩種。
- 行政民國二十六年京贛鐵路建設公債條例 第11條 本公債債票為無記名式,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作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 行政民國二十六年京贛鐵路建設公債條例 第12條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 行政民國二十六年京贛鐵路建設公債條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1條 政府為鼓勵儲蓄,吸收游資,穩定金融,平衡預算,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10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為經理機關。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11條 本公債票面,為黃金五市錢、一市兩、五市兩、十市兩、五十市兩五種,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12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13條 對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條例 第1條 政府為整理舊發外幣債券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八年整理美金公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