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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2.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
  3.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下列事項有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一、公司章程。二、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三、內部控制制度。四、內部稽核制度。五、會員規約。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七、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列標…
  4.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
  5.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7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
  6.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8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違反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且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撤換相關經理人、暫停其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7.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9條 為落實資訊保密與安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其資訊保密與安全控管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畫,應定期檢討與改進,函報主管機關備查。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與其會員金融機構間應訂立會員規約,並應於會員規約中訂定違反…
  8.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主管機關為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
  9.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1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10.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2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不得投資與其業務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業務相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11.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
  12.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4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13.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及融資性租賃交易,應依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
  14.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 本事業於推出與融資性租賃交易有關之新產品、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15.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4條 本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前項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及瞭解之相關政策及程序。二、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
  16.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5條 本事業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管理層級人員一人擔任專責人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前項專責人員負責…
  17.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6條 本事業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本事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本事業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18.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7條 本事業應辦理下列事項之獨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本事業如依其他法令規定設有內部稽核單位者,前項之查核應由內部稽…
  19.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8條 本會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得由本事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會提出報告。本會執行前項查…
  20.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指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且從事融資性租賃交易者。二、融資性租賃交易:指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公報定義之融資租賃。但不包括租賃標的物為消費性產品者。三、…
  21.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3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22.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4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
  23.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5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
  24.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7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
  25.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8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
  26.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9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一、客戶申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該交易與客戶…
  27.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10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風險管理系統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
  28.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11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
  29.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12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30.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13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於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