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2條 法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四章 業務及管理 第32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不得投資與其業務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業務相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