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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 第12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專科學校法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編制員額內調用之。
  2. 行政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3. 行政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4.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條 中華民國空軍軍人,於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著有戰功或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有特殊貢獻與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5.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0條 空軍軍人在戰鬥進行間,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或有特異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條至第九條各款之規定頒授勛章。
  6.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1條 頒給獎章之標準如左。一、作戰飛行滿五百四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鵬舉獎章。二、作戰飛行滿四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雲龍獎章。三、作戰飛行滿四百二…
  7.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2條 空軍軍人在未滿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時限與次數,而有英勇之行為或卓越之成就表現者,得照各該款之規定頒給獎章。
  8.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3條 空軍軍人之授勛給獎,除於重要戰役中著有特殊戰功或戰績者,適時專案辦理外,通常於定期敘勛時按呈報有案之戰功或戰績紀錄所累積之作戰飛行時間與作戰次數對照辦理,可依其多者授之,每一戰績累計階段,祇核給一種勛章,但可存記其原有紀…
  9.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4條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之應行按照本條例頒給勛章獎章者,除總統特令外,須由空軍最高機關根據立功事蹟分別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或層呈總統核准頒給之。
  10.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5條 每種勛章獎章每人以領受一次為限,續立功績仍應授予本條例所定同等勛章獎章之一者,得依次於各該勛章之上加佩勛標,獎章之上加佩獎標。
  11.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6條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之制式,由國防部定之。
  12.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7條 勛章由總統明令頒授,填給證書,獎章由軍事最高機關頒給,發給執照,勛標獎標之頒發,由軍事最高機關以命令行之,并層呈總統備案。
  13.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8條 勛章獎章之頒授頒給呈報儀式佩帶及其他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參照陸海空軍勛賞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行之。
  14.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19條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凡領受空軍勛章獎章者,得自由參加空軍各種康樂活動并享受空軍新生社或空軍俱樂部各種優待。
  15. 行政空軍勛獎條例 第21條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遺失時,得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發,但原件查出時,應即呈繳註銷。
  16. 行政國防部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董事監事及院長利益衝突迴避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董事監事及院長利益衝突迴避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20. 行政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1. 行政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 第10條 績效評鑑相關資料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22. 行政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23. 行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1條 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規定服役期限不逾三年者,由國防部另定考核辦法行之,不適用本條例。
  24. 行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10條 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25. 行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11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
  26. 行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1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27. 行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8. 行政召集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29. 行政召集規則 第5-1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之相關資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得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傳達應召員或廣…
  30. 行政召集規則 第10條 動員令下達後,對有關資料之處理規定如下:一、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動員令下達後,即將動員召集名冊送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召集名冊後,除據以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召集事務外,並作為留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