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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3.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4.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5.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6.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7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7.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8.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9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9.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0.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9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11.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4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2.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4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13.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4.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15.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16.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分別決定次年度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及商業法庭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分案符號、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法官及試…
  17.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18.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6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定之。
  19.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7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20.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21.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22.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視事務之繁簡,就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分設各庭,每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人。前項各庭庭數之設置,應陳報司法院核備。
  23.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19條 智慧財產案件及商業事件,應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分別分配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各法官辦理。
  24.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一、檢查法院及所屬分院業務。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五、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25.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25條 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於必要時得設專庭。依法令應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26.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47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27.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55條 商業調查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商業調查官,並得依專業分組辦事,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商業調查官兼任。
  28.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56條 商業調查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29.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57條 主任商業調查官監督該室事務。商業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30. 司法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58條 商業調查官承法官之命,依專業類別辦理下列事項:一、案件之商業問題判斷。二、商業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專業意見。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