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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標準依規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3.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3條 …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5,000元整;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160元整。(二)商務卡換(補)發費,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300元整;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11元整。
  4. 行政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5. 行政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 行政外交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7. 行政外交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0條 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程度,適時…
  8. 行政外交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9. 行政外交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事務,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項受委任之公務機關對於辦理受任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10. 行政外交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 行政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外交部申請認許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2.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人員派遣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3.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4.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捐款及實物贈與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5.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6.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發展策略之諮商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貸款與投資及保證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貸款與投資及保證處理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條 為增進對外關係,善盡國際責任,並確立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目標、原則、範圍、方式及合作對象,特制定本法。
  20.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0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
  21.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
  22.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地方政府、民間團體或公民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為鼓勵全民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除涉及機密者外,主管機關或依職權自行辦理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將最新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以登載於機關網…
  23.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3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進行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其為公共工程計畫且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可行性評估意見:一、由我國政府全額援助。二、由主管機關…
  24.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4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經費應視政府財政能力,並考慮國際援外標準編列之;其涉及國家機密者,得編列機密預算。
  25.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擬具我國推動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報告,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備查;其涉及機密者,相關討論、報告及文件,不予公開。
  26.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7.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28.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0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29.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1條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
  30.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2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