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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6條
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6條
法規:
國際合作發展法
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外交業務目
第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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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擬具我國推動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報告,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備查;其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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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第11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地方政府、民間團體或公民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為鼓勵全民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
第13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進行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其為公共工程計畫且金額在五百萬美…
第14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經費應視政府財政能力,並考慮國際援外標準編列之;其涉及國家機密者,得編列機密預算。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擬具我國推動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報告,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備查;其涉及機密者,相關討論、報告及文件,不予公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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