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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 158 頁-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7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8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9條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0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前項…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1條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2條 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3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4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5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6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7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8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69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71條 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占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72條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73條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9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